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福清律师吴志成主任《民法典》每日一讲(67)

发布时间:2020-12-22 点击数:917

增加情势变更原则
福清吴氏律师事务所吴志成律师《民法典》每日一讲【法条】第五百三十三条 
合同成立后,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,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,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;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,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
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,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
【解读】本条吸收了《合同法司法解释(二)》第26条的规定,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。《合同法司法解释(二)》第26条规定:“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,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,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,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,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,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。”本条规定与《合同法司法解释(二)》第26条的规定主要存在四点不同:
一是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;
二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《合同法司法解释(二)规定的“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,”变更为“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”;
三是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;
四是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。
此外,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《合同法司法解释(二)》第26条存在不同,如《合同法司法解释(二)》将情势表述为“客观情况”,本条表述为“合同的基础条件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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