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福清律师事务所吴志成主任律师《民法典》每日一讲(171)

发布时间:2021-10-23 点击数:773

 福清律师事务所吴志成主任律师【每日一典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

第一百零一条  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,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。
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,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。
【解读】
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是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。这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日常生活中也会参与民事活动,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,它们就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。
根据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的规定,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,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,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,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,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;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,接受居民监督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;经居民会议同意,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。因此,其债务也只能以居民筹集的费用、政府拨付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补助来承担。村民委员会原则上也应当以其办公经费承担债务,该债务是其代表村集体从事经济活动所欠,可以以村集体财产承担,但不得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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